關於協會 年度行事曆 最新消息 活動影片 活動照片 成績紀錄 裁判教練專區 下載專區 中華企業射箭聯賽 相關連結 聯絡我們

組織章程

中華民國射箭協會章程

中華民國 81 年 12 月 20 日第 6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

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22 日第 8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

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1 日第 9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

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6 日第 9 屆臨時會員大會修正通過

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11 日第 10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

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2 日第 11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

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7 日第 12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

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2 日第 12 屆第 2 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

第一章 總則

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「中華民國射箭協會」(以下簡稱本會)

第二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、非以營利為目的之體育團體,以發展射箭運動及提升射箭運動水準為宗旨。

第三條 本會為國際射箭總會(英文名稱 World Archery Federation )會員,登記之英文名稱為「World Archery Chinese Taipei」。

第四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,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。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與監督。

第五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,其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。

第六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:

一、辦理國內射箭運動之推廣、發展事項。

二、舉辦全國性及國際性之射箭活動事項。

三、選拔及組訓國家代表隊參加國際性射箭活動事項。

四、國內射箭隊參加國際性比賽之資格審查及推薦事項。

五、國外射箭隊來臺比賽之邀請與安排事項。

六、建立射箭運動選手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。

七、建立射箭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、授證及管理制度。

八、辦理射箭運動教練、運動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。

九、建立射箭運動教練、選手遴選制度及培訓計畫,並積極培訓優秀運動選手。

十、建立射箭運動人才資料庫, 並積極維護資訊安全。

十一、 建立射箭運動紀錄及運動規則,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,發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會員及大眾正確運動資訊。

十二、 協助辦理射箭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。

十三、 建立年度射箭運動競賽季節制度,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。

十四、 推動射箭國際體育交流活動。

十五、 推廣射箭全民休閒運動。

十六、 建立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,並積極爭取社會資源挹注。

十七、 宣導射箭運動禁藥管制政策。

第二章 會員

第七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二種:

一、個人會員:凡年滿二十歲且贊同本會宗旨,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通過, 並繳納會費後,為個人會員。

二、團體會員:凡贊同本會宗旨之下列機構或團體,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通過,並繳納會費後,為團體會員,團體會員推派代表,以行使會員權利。

(一)直轄市體育(總)會所屬之射箭運動委員會(協會),推派代表一人。

(二)縣(市)體育(總)會所屬之射箭運動委員會(協會),推派代表一人。

(三)各級學校,推派代表一人。

(四)與本會任務相關且為政府立案之團體,推派代表一人。

(五)地方射箭俱樂部推派代表一人。

本會會員之分類,應載明在會員名冊。

依國民體育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,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時,如無正當理由,不得拒絕會員加入。

團體會員代表不經所屬機關指派為代表者,隨其職務調整,應由該機關另行指派之。

經所屬體育團體指派為代表者, 非因重大事由並經理事會同意,不得任意取消其代表資格者,並報教育部備查;經體育團體理事會同意,改派為團體會員代表者,不生取代特定團體理事或監事資格之效果。

第八條 個人會員(代表)及團體會員代表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及罷免權。

會員入會未滿一年以上,不得行使選舉權與罷免權。

第一項權利,每一個人會員(代表)及團體會員代表為一權。

個人會員代表選舉,採無記名連記投票法,應由會員本人行之。

第九條 個人會員人數達三百人以上者,分區選出代表其個人會員之個人會員代表,行使會員權利。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數額比例,應維持本會健全運作之衡平,並適當反應團體會員之組成。並擬定中華民國射箭協會會員 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。

本會得依地理位置或行政區域, 將全國劃分為 3 區,分別為北區(明確列出行政區域名稱)、中區(明確列出行政區域名稱)及南區(明確列出行政區域名稱);並按個人會員人數並考量各區會員代表人數之平衡性,依下列原則決定,應選出個人會員代表人數:

一、三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:每五人至十人,每 5 人得選會員代表一人。

二、一千人以上未滿三千人:每十人至十五人,每 10 人得選會員代表一人。

三、三千人以上未滿五千人:每十五人至二十人,每 15 人得選會員代表一人。

四、五千人以上未滿七千人:每二十人至二十五人,每 20 人得選會員代表一人。

五、七千人以上未滿九千人:每二十五人至三十人,每 25 人得選會員代表一人。

六、九千人以上:每三十人至三十五人,每 30 人得選會員代表一人。

本會得依實際人數調整應選代表人數;前項計算結果,未滿一人者,以一人計。

為辦理會員代表選舉,本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三個月前,公布規劃選舉方式、個人會員代表選舉分區、時間及地點,並於本會網站公告各類會員人數及分佈情形; 未公告者,不得舉辦會員代表選舉。

第十條 會員有繳納會費之義務。

會員未繳納會費者,不得享有會員權利,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,視為自動退會。

個人會員代表應依規定繳交會費,遵守本會章程,始得參加會員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、理事及監事之競選與推選。

第十一條 會員(會員代表)有遵守本會章程、決議之義務。

會員(會員代表)違反法令、章程或不遵守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時,得經理事會決議,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,其危害本會情節重大者,得經會員( 會員代表) 大會決議予以除名。

前項違反法令、章程或不遵守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情事含下列事項:

一、受刑事處分判決有罪確定者。

二、不遵守本會章程及違背本會決議案者。

三、未按時繳納會費經定期催繳仍不繳納者或未繳納會費達一年(含)以上者。

四、團體會員會務停頓達一年以上者。

第十二條 會員(會員代表)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為出會:

一、死亡。

二、喪失會員資格者。

三、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除名者。

第十三條 會員得以書面向本會聲明退會,除其未具理監事或工作人員資格者,於聲明書達到本會時即生效外,其餘應於書面敘明理由,送理事會審定確認。

第十四條 會員經出會、退會或停權處分,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,除有正當理由者外,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。會員經出會或退會,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。

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

第十五條 本會以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。

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,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,行使會員大會職權。會員代表任期四年,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,報請教育部許可後,函請內政部備查後行之。

第十六條 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職權如下:

一、選舉及罷免理事、監事。

二、訂定與變更章程。

三、議決入會費、常年會費、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。

四、議決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、預算及決算。

五、議決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處分。

六、議決不動產之處分、設定負擔及購置。

七、議決本會之解散。

八、議決其他重大事項。

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。

第十七條 選舉及罷免理事長、理事、監事,由個人會員(代表)及團體會員代表投票為之。

第十八條 本會置理事二十一人(含理事長一人), 由會員(會員代表)選舉之,其中運動選手理事七人、個人會員理事七人及團體會員理事七人。

選舉前項理事時,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,並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各類理事人數三分之一為候補理事,遇理事出缺時,應按同類型理事之候補當選人,分別依次遞補。

本會理事長為當然理事,由個人會員(代表)及團體會員代表依無記名單記法投票選出,參選理事長者應先擇一填列參選理事類別; 惟如無會員登記參選理事長,則理事長改由所有理事推選。

理事及監事產生方式依「本會辦理理事及監事選舉實施原則」辦理。

本會辦理章程所定選舉事項時, 可經參選人申請,提供會員(含團體會員代表)名冊;其內容應以參選人進行選舉作業必要者為限, 參選人並應切結該名冊僅作當屆選舉之用,違者除送紀律委員會懲處外,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移送法辦。

第十九條 本會應成立立場中立之選務委員會(以下簡稱選委會),辦理會員代表、理事長、理事、監事等各項選舉及罷免。

選務委員 7 至 9 人,其中 1 人為召集人;選務委員及召集人經理事會通過,由理事長聘任之;其任期與理事長同,為無給職。委員解聘與改聘時,應經理事會通過,並報教育部備查。

選務委員應包括為社會公正人士、體育相關學者專家、團體會員、個人會員及運動選手會員,其中任一性別,不得少於三分之一。

本委員會召集人應為社會公正人士。選務委員不得為理 事、監事候選人或被聲請罷免人之配偶、三親等內血親、姻親、職員或受僱人員。

選委會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教育部備查。

第二十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
一、審定會員(會員代表)之資格。

二、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。

三、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及理事長選舉及罷免之投票方式(直接投票或通訊投票)

四、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。

五、聘免工作人員。

六、依本(總)會第六條之任務,訂定中長期發展計畫,並據以擬訂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
七、其他應執行事項。

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,由理事互選之。

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召集會員大 會、理事會並擔任主席。

理事長(會長)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,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,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,常務理事無法互推時,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
理事長(會長)、常務理事出缺時,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。

本會會員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,得請內政部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。

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監事七人, 由會員選舉之,成立監事會。

選舉前項監事時,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監事 2 人,遇監事出缺時,依序遞補之。

第二十三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
一、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。

二、審核年度決算。

三、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。

四、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。

五、其他應監察事項。

第二十四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,由監事互選之,監察日常會務,並由監事就常務監事中選舉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,並擔任監事會主席。

監事會召集人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常務監事一人代理之,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,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常務監事無法互推時,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人。

監事會召集人(常務監事)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。

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,得請內政部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。

第二十五條 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,任期四年,連選得連任。理事長之連任,以一次為限。理事長、理 事、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。

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之理事或監事。

理事長(會長)、理事、監事如有異動,應於三十日內報請教育部核准後,送請內政部備查。

第二十六條 理事、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:

一、喪失會員(會員代表)資格者。

二、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

三、被罷免或撤免者。

四、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。

擔任本會之理事、監事,與其具有配偶、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, 不得有下列情形:

一、同時分別擔任理事、監事。

二、同時擔任理事。

三、同時擔任監事。

第二十七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,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,置副秘書長、其他專任工作人員若干人, 處理會務。

本會置秘書長、副秘書長者,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;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。

本會聘僱工作人員,應由理事長(會長)依本章程規定之條件遴選,提經理事會通過,並應報內政部及教育部備查。

第一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、監事、常務理事、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擔任。

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。

第二十八條 本(總)會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(會長)、秘書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;於該理事長(會 長)、秘書長接任前已聘僱者,亦同。

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擔任本會之理事長、秘書長:

一、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,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。但受緩刑宣告者,不在此限。

二、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,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。

三、受破產之宣告,尚未復權。

四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,尚未撤銷。

第三十條 本會應依業務性質需要,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、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各專項委員會、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,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

前項專項委員會應包括選訓、教練、裁判、紀律及運動員委員會,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,應報教育部備查。

第三十一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、顧問若干人。

第三十二條 會員、選手、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,因下列事務,不服本會之決定者,得向本會提出申訴:

一、選手、教練違反運動規則。

二、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國家代表隊選拔、訓練、參賽資格、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。

三、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,或本會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。

四、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本會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。

五、本會與會員之其他爭議。

本會應訂定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簡則,明定受理申訴組織及其人員、申訴處理流程及不服申訴決定之救濟。

本會辦理申訴,應按前項申訴內容性質,由受理申訴組織於收到申訴書起三十日內審結。必要時,至多得延長三十日。

第四章 會議

第三十三條 會員(會員代表) 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長召集, 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。

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,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,或經會員(會員代表)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。

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,臨時會議經會員(會員代表)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。

第三十四條 會員(會員代表)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(會員代表)代理, 每一會員(會員代表)以代理一人為限。

第三十五條 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,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(會員代表)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 之。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

一、章程之訂定與變更。

二、會員(會員代表)之除名。

三、理事、監事之罷免。

四、不動產之處分、設定負擔及購置。

五、本會之解散。

六、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
第三十六條 理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,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。

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, 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,會議之決議,各以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

第三十七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,監事應出席監事會 議,理事會、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;理事、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 議、監事會議者,視同辭職。

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

第三十八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:

一、入會費:於會員入會時繳納。

個人:新台幣 1000 元

團體:新台幣 1000 元

二、常年會費:

個人會員新台幣 1200 元;

團體會員新台幣 1200 元,其中國中團體會員費用減收為二分之一、國小團體會員費用減收為四分之一;團體中之個人新台幣 300/人

三、事業費。

四、會員捐款。

五、委託收益。

六、基金及其孳息。

七、其他收入。

第三十九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,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
第四十條 本會之預算及決算, 應報教育部備查。

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、收支預算表、員工待遇表,提會員大會通過(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,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),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內政部備查。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、收支決算表、現金出納表、資產負債表、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,送監事會審核後,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,提會員大會通過,於五月底前報內政部備查(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,先報內政部)。

本會應於各年度五月底前,將其決算及財務報表,自行委請教育部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,報教育部備查並公告之。

第四十一條 本會於解散後,賸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內政部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。

第六章 附則

第四十二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
第四十三條 本章程之訂定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通過,報經教育部許可及內政部備查後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

第四十四條 本會會員、理事、監事及本會,得經爭議雙方合意,將非屬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強制仲裁事項爭議,依據仲裁法及非訟事件法規定,交付仲裁。


本網站為中華數位運動管理協會贊助中華民國射箭協會設計製作 所有內容均受智慧財產權及相關法律保護